問題已解決
問題:權利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2年內有權請求受讓人返還遺失物,這里為什么可以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呢? 權利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2年內有權請求受讓人返還遺失物,這里為什么可以要求返還呢?因為一直學的都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這里的2年可以要求返還原物的對象不也是善意第三人嗎?為什么可以在2年內要求他返還呢?所以我是要把他理解為因為返還的是無權處分的遺失物這個特殊條件,所以導致可以主張善意第三人的物權是無效的意思嗎?



首先,關于“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一般原則,這是基于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占有人,在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財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制度。
在遺失物的情況下,存在一種特殊的規(guī)則,即權利人有權在一定期限內請求返還遺失物,即使該物已被善意第三人取得。這是因為遺失物并非基于原權利人的意思而脫離其占有,原權利人并沒有放棄其所有權的意思,因此其權利不應當被完全剝奪。
具體來說,在您提到的規(guī)定中,權利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遺失物被受讓人占有的2年內,有權請求受讓人返還該遺失物。這里的受讓人,即使是善意第三人,也負有返還的義務。這是因為遺失物返還請求權是基于原權利人的所有權而存在的,而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排除原權利人的所有權。
雖然權利人有權請求返還遺失物,但如果受讓人是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這是為了平衡權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避免對善意第三人造成過大的損失。
最后,關于您提到的“返還的是無權處分的遺失物這個特殊條件”,確實是一個重要的因素。但并不是說善意第三人的物權因此就無效了,而是在特定情況下(即遺失物被無權處分且權利人在一定期限內請求返還),原權利人可以基于其所有權要求返還遺失物。這并不意味著善意取得制度本身被否定,而是在特定情況下的一種例外規(guī)定。
2024 06/05 10: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