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07-02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990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境內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guī),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線在同一設區(qū)的市境內經過兩個以上縣(市、區(qū))的,主管機關為市公安局;跨設區(qū)的市的,主管機關為省公安廳。
第六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獲得許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七條規(guī)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游行、示威。
第八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為兩人以上的,應當確定一人為主要負責人。
第九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到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以信件、電話、電報等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ㄒ唬┠康?、方式、標語、口號;
?。ǘ╅_始和結束的時間,集合和解散的地點,途經的路線;
?。ㄈ﹨⒓拥娜藬?,負責人的姓名、職業(yè)、住址,協(xié)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人數以及佩帶的標志式樣;
?。ㄋ模┦褂玫能囕v、音響設備及其他器材設備的名稱、種類和數量;
?。ㄎ澹┥暾埣瘯⒂涡?、示威的負責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以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組織的名義組織或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必須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申請書必須加蓋該單位的公章。
符合上述申請條件的,負責人應當同時填寫申請登記表。
第十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游行、示威申請書后,應當告知申請的負責人在申請舉行日期的前二日,到主管機關領取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主管機關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許可。申請負責人逾期不到主管機關領取決定書的,視為自動撤回申請。
確因突然發(fā)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必須立即書面報告主管機關并填寫申請登記表。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和申請登記表后,應當立即審查,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 要求解決具體問題而申請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后,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單位,同申請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協(xié)商解決問題,并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單位的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三日前將協(xié)商結果通報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后,主管機關可以變更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并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一)在交通高峰路段、高峰期內的;
(二)在同一時間、地點、路線已有他人申請并已獲許可的;
?。ㄈ┰谥卮蠊?jié)日或者外事活動期間的;
?。ㄋ模┰诖笮臀乃嚒Ⅲw育及其他重大活動期間的;
?。ㄎ澹┱谶M行道路施工或市政建設的;
?。┍┌l(fā)傳染病的;
?。ㄆ撸┢渌麑煌ㄖ刃蚝蜕鐣刃蛟斐蓢乐赜绊懙摹?/p>
第十三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ㄒ唬┓磳椃ㄋ_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tǒng)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ㄈ┥縿用褡宸至训?;
?。ㄋ模┯谐浞指鶕J定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四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請復議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復議的負責人和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后接到主管機關決定書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決定書后,決定不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六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時間限于早六時至晚十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準的除外。
第十七條 對于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公安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ㄒ唬┮员┝Α⒚{迫手段擾亂集會、游行、示威的;
?。ǘ┚郾姏_擊集會、游行、示威隊伍的;
(三)其他人員加入集會、游行、示威隊伍的;
?。ㄋ模┮云渌绞椒欠ǜ蓴_集會、游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第十八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在集會、游行、示威中,應當隨時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保持聯系,負責維持集會、游行、示威隊伍的秩序,防止其他人加入隊伍,應當指定專人佩帶統(tǒng)一標志,協(xié)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
第十九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
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人員必須服從人民警察的指揮,維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衛(wèi)生,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ㄒ唬┎坏檬褂帽┝蛘呱縿邮褂帽┝Γ?/p>
?。ǘ┎坏脭r阻車輛、阻塞交通、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三)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ㄋ模┎坏谜u謗、侮辱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ㄎ澹┎坏冒l(fā)表、呼喊與集會、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說、口號;
(六)不得持有與集會、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幟、橫幅;
?。ㄆ撸┎坏醚赝究坍?、涂寫、張貼宣傳品;
(八)不得侵占、損毀園林綠地、文物古跡、公共設施;
?。ň牛┎坏眠M行其他違法犯罪或者煽動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 游行、示威過程中出現或者可能出現交通秩序混亂,難以保證游行、示威順利進行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可以臨時變通執(zhí)行交通規(guī)則的有關規(guī)定,也可以決定對個別路段實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一條 游行在進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游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ㄒ唬┌l(fā)生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的;
(二)發(fā)生火災事故的;
(三)發(fā)生重大治安事件、刑事案件的;
?。ㄋ模┯鲇衅渌卮笠馔馇闆r的。
第二十二條 集會、游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及其他要害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護秩序,必要時可以在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ㄈ┖娇崭?、火車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ㄒ唬┪匆婪ㄉ暾埢蛘呱暾埼传@許可的;
?。ǘ┪窗凑罩鞴軝C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參加人數進行的;
?。ㄈ┰谶M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和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命令解散后,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人員應當在規(guī)定時間內有秩序地離開現場。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決定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并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依法追究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于外國人在本省境內進行的集會、游行、示威。
外國人在本省境內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參加我國公民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日